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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
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其4.2条规定:4.2.2 以损伤的后果或者后遗症作为鉴定依据的,应在损伤缓解或者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
两条标准指向同一个原则:看鉴定依据的是什么。表皮创口、单纯骨折这类以原发性损伤就能判断的,伤后做没有问题;涉及功能障碍、肢体活动度丧失、颅脑损伤后遗留的认知障碍等后遗症类评定,必须等伤情稳定。实践中,涉及骨折的伤残评定通常安排在治疗后数月,有内固定的还可能等到取出内固定之后,具体间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终结”意见为准。 时机选错,问题往往当时看不出来。鉴定意见书拿到手,结论白纸黑字,当事人以为尘埃落定。等到开庭,对方律师翻出标准原文,指出评定日期距离受伤只有几周、病历显示功能仍在恢复期,这份鉴定才会露出真正的裂缝。"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紧接着第四十一条还堵了一条常见的退路:(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把这两条放在一起读,结论很清楚:法院审查的是鉴定行为本身有没有毛病,而不是结论顺不顺你的心。“我觉得伤得比鉴定重”“鉴定机构偏袒对方”,这类表述在法官那里通不过第四十条的任何一项,反而会落入第四十一条的范畴,被认为通过补充质证就能解决。 时机不当的问题,恰好可以归入第三项“明显依据不足”。以伤残等级为例,标准明确要求治疗终结后评定,一份在急性期做出的伤残鉴定,等于缺失了标准设定的医学前提,依据当然不足。这是当事人手里最有分量的理由之一,可惜经常被包装成最没分量的写法,申请书上只写“对结论有异议”,把真正的杀手锏埋没了。 刑事诉讼中另有专门通道。《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对于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式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被害人收到鉴定意见告知后,发现鉴定时机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在这一阶段就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理由部分直接对照上述法定情形逐项展开。等到庭审阶段再翻案,难度会高出一个量级。 申请书写法上有三个动作值得做足:第一,把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日期、出院日期、病历记载的功能恢复情况排成时间线,让“急性期评定”一目了然;第二,原文引用鉴定标准中关于鉴定时机的条款,法官核对原文比听转述省力得多;第三,明确请求事项是“重新鉴定”,同时备好具备相应资质的备选机构名单,避免法院以“无合适机构”为由搁置。"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鉴定人愿意出庭,时机失误会在问答中被逐步放大;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本身失去定案资格。无论哪种走向,急性期评定的一方都处在守势。 需要区分的是,一份鉴定意见书内部往往包含多个评定项目。以原发性损伤为依据的部分(比如创口长度构成的轻伤),即便做早了也未必受影响;以后遗症为依据的部分(比如伤残等级),才会因时机问题动摇。质证时把两部分拆开处理,比笼统否定整份鉴定更符合证据规则,也更可能被合议庭采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民事诉讼中同样有专家辅助人制度。由骨科、神经科等临床背景的专业人员就“急性期评定是否符合医学评定条件”发表意见,比当事人自己反复强调“伤还没好”有力得多。专家辅助人意见虽然不属于法定八类证据之一,但对法官形成心证的影响是实实在在的。 还要提醒一点: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是两条路。材料不全、项目遗漏走补充鉴定,原鉴定继续有效;结论本身有问题才走重新鉴定。选错路径,申请会被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挡回来,白白消耗时间。"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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